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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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錦文開庭未到,實係因至梨山從事園藝工作,家人無法聯繫被告所致,且被告希望與同居人結婚,請審酌上情,准予交保回去辦理結婚登記及處理工作。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承,已無串供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甫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另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同承辦股以104年度訴字第129號、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中,被告於上開另案被訴之犯行次數甚多,且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逃亡之動機自亦隨之上升,則綜合上情,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亦經通緝始到案,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