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請人 周淑芬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或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一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甲○○因車禍致重度殘障,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出現意識狀態改變,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意識無法回復,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處於意識障礙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受嚴重影響,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配偶丁○○○育有四子三女,聲請人丙○○為甲○○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為甲○○之三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甲○○其他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