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奐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奐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奐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交訴卷第12頁反面)、和解書(偵卷第13頁)。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未予諭知緩刑,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誤蹈法網,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家伶 達成和解,且被告雖肇事後逃逸,惟其有再返回現場,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關肇事逃逸犯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考量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宣導數年,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例迭經媒體報導,被告卻仍率爾為之,實應受罰,以資警惕,是本院認此部分宣告刑,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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