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原告 張瓊文 被告 盧清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盧清旺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竟還駕駛VKJ-71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崇善路之交岔口時,未注意,適與沿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張瓊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肇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①機車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950元、②醫療費用59,330元、③工作損失9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15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刑事部分乃檢察官對於被告盧清旺於105年3月22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受理在案,是以本案刑事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者,屬車禍所受損害,與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係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非同一犯罪事實。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既與檢察官所認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無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四、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