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
鐘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5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建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鐘建文前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鐘建文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另一竊盜罪,亦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3年5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年3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懲罰紀錄、參加水電班技能訓練,已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等,有法務部105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刑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林家聖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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