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洪紹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勇邑 、 林生財 、 林張幼琴 、 方双德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5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