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5F030724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EA03373、中監違字第裁60-G6EA03193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EA03643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FA48817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FA48819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EA12949號、中監違字第裁60-G8H00487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
27日、95年7月13日、95年7月3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2月7日、96年12月17日,分別因「速限50公里,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及多次違規停車,為警方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40條,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
200元、1,2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另記違規點數1點。而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申請歸責,故無法將此8件違規轉至 洪克 修名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業於民國93年3月間售予其前配偶 洪克修 ,惟洪克修遲未配合辦理過戶,伊遂於93年9月3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為洪克修,與伊無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揭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
㈡又系爭機車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異議人甲○○,異議人於93年
9月30日,以系爭機車已售予其前配偶洪克修,洪克修拒不辦理過戶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17日中監車字第0970042747號函所附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上有報紙分類廣告)及車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2頁)可查,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是異議人辯稱並非實際駕駛人、已將該車出賣給洪克修等語,尚非不可信。況本件違規地點均在臺中市,洪克修之住所地為臺中縣龍井鄉等事實,有上開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洪克修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洪克修之住所地與違規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益徵異議人並非前揭行為時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辦理歸責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分別裁罰。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固有歸責於異議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該規定申請歸責為由,依此規定據以裁罰。然,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系爭機車既早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即已出售並交付他人,且異議人已於93年9月3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俱如前述,是異議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知該車已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當知異議人已非該機車所有人,異議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通知對象,從而,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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