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卯○○辛○○丙○○子○○己○○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卯○○、辛○○、丙○○、子○○、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壹拾壹台(含IC板壹佰壹拾肆片)、代幣壹萬伍仟陸佰枚、賭資新台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癸○○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11台(含IC板114片),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其所經營之「中原電子遊戲場」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並於上開期間,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卯○○、辛○○、丙○○、子○○、己○○為員工,在上址負責兌換代幣予賭客,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兌換代幣150枚或以1,000元兌換代幣300枚(如加入會員,則另贈送代幣50枚),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機具依其投入代幣之數量顯示一定之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即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癸○○贏取,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97年1月31日下午
2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 劉世璿 、 翁國隆 、 古昌武 、 鍾文和 、 李德洋 、 呂貴寶 等人(劉世璿、翁國隆、古昌武、鍾文和、李德洋、呂貴寶等6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員工卯○○、辛○○、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111台(含IC板114片),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代幣15,600枚及賭資7,235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所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之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癸○○、卯○○、辛○○、丙○○、子○○、己○○、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癸○○與卯○○、辛○○、丙○○、子○○、己○○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癸○○非法營業,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癸○○、卯○○、辛○○、丙○○、子○○、己○○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各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
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等賭客與被告癸○○、卯○○、辛○○、丙○○、子○○、己○○等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龐大,高達111台,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長達1年多,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卯○○、辛○○、丙○○、子○○、己○○參與兌換代幣予賭客,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犯罪情節,犯後皆卸詞否認;被告戊○○、寅○○、丑○○、丁○○、壬○○、辰○○、甲○○、庚○○、乙○○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惟念渠等之賭博犯情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11台(含IC版114片),查獲時均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15,600枚、現款賭資7,235元,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均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癸○○係自87年11月6日起即在上址「中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自93年2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9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97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癸○○自87年11月6日起至95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日止間之犯罪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人以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實質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表:
┌──┬─────────────┬─────────┐│編號│名稱│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北斗之拳」│12台(含IC板12片)│├──┼─────────────┼─────────┤│2│「鬼武者3」│5台(含IC板5片)│├──┼─────────────┼─────────┤│3│「 孫悟空 」│2台(含IC板2片)│├──┼─────────────┼─────────┤│4│「賓果海盜」│1台(含IC板1片)│├──┼─────────────┼─────────┤│5│「HUGA」│2台(含IC板2片)│├──┼─────────────┼─────────┤│6│「ALICE」│2台(含IC板2片)│├──┼─────────────┼─────────┤│7│「愛斯基摩人」│1台(含IC板1片)│├──┼─────────────┼─────────┤│8│「BIGCHANCE」│1台(含IC板1片)│├──┼─────────────┼─────────┤│9│「八代將軍」│3台(含IC板3片)│├──┼─────────────┼─────────┤│10│「LUCKYPIGS」」│5台(含IC板6片)│├──┼─────────────┼─────────┤│11│「機械狗」│1台(含IC板1片)│├──┼─────────────┼─────────┤│12│「招財貓」│1台(含IC板1片)│├──┼─────────────┼─────────┤│13│「HELLOPOKER」│2台(含IC板2片)│├──┼─────────────┼─────────┤│14│「龍霸天下」│3台(含IC板3片)│├──┼─────────────┼─────────┤│15│「滿貫大亨」│7台(含IC板7片)│├──┼─────────────┼─────────┤│16│「SUPERSTAR金明星」│5台(含IC板5片)│├──┼─────────────┼─────────┤│17│「滿天星7PK」│7台(含IC板7片)│├──┼─────────────┼─────────┤│18│「雙魚座7PK」│35台(含IC板35片)│├──┼─────────────┼─────────┤│19│「賓果行星」│16台(含IC版18片)│├──┴─────────────┴─────────┤│合計:111台,IC板11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