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廖蔡玉枝 、甲○○2人於民國8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5/3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87年9月15日止,被告並多次表示只要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伊願隨時搬遷,原告乃信其所言不疑有他,嗣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屢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並將系爭土地荒廢迄今達4年之久,只為敲詐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此外,系爭土地,原告始終未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鄉民字第0970011579號函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顯屬強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5/3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南蛇崎土雞場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書表為憑,復為原告所明知。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04頁),本件應屬租佃爭議,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原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調處,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乙○○○於79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雞舍之用,雙方於82年簽訂租約,於87年9月15日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原告也繼續收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告乙○○○於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後,亦已取得原告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被告甲○○之名義向主關機關申請設立南蛇崎土雞場,繼續於系爭土地經營養雞場。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查本件耕地租約並無法定終止事由,而被告等2人自79年起即以經營南蛇崎土雞場維生,再參酌被告等2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等2人確實別無其他所得來源,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將無以維生,是以,原告應無權收回系爭土地。至於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固然規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然此係以出租人自任耕作為前提要件,原告僅空言指稱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已老邁,何來能力自任耕作,亦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82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5/32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至87年9月15日止。
2.前開租賃期間內被告乙○○○依約繳納租金,租約屆滿後亦依租賃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原告,至95年原告均收受前開款項,96年與97年間原告始拒絕受領被告乙○○○給付之租金,被告乙○○○乃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3.96年4月16日原告以自耕為由,用桃園府前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4.被告甲○○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非承租人。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依法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先經調處、調解始得起訴?
2.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
3.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4.被告甲○○是否有就系爭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耕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農、漁、牧地供自己從事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予出租人者而言。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乙○○○簽定書面契約,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提供其分管部分土地予被告乙○○○開設養雞場(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依約須支付地租予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89年初被告甲○○並自任負責人,提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圖、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南蛇崎土雞場,辦理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情,亦有前開文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0頁),是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使用所為前開約定,係耕地租佃無訛。
㈡、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系爭租約並未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雖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7年5月7日龍鄉民字第097001157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系爭租約未經登記,原告與被告乙○○○間前開耕地租佃契約並未因此無效。
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台上4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而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使用所為之約定其性質為租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既有爭議,自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未聲請調解調處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程序顯有未合,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已就主要爭點判斷如上,原告起訴程序與法既有未合,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本院自無須另予論斷。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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