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97年度執字第6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列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經減│有期徒刑1年(經減│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年8月17日│93年6月間某日起│93年6月間某日起│││深夜某時│至95年2月6日止│至95年2月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第30號│2973、5047、5806號│2973、5047、5806號││││、95年度毒偵字第99│、95年度毒偵字第99││││7、1043、1149號│7、1043、114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40│94年度訴字第1840號│94年度訴字第1840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9月20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40│94年度訴字第1840號│94年度訴字第1840號││││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0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結夥三人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有期徒刑5月(經減│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28日│95年2月14日中午12│││95年5月19日止││時許、95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晚│││││間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17、9886、1282、│11、9886號│802、5355、21449號│││2196、21449號、94│││││年度偵字第19896號│││││、96年度偵字第6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33號│95年度簡字第384號│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96年2月6日│96年3月2日│96年8月15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33號│95年度簡字第384號│95年度訴字第1884號││├───┼─────────┼─────────┼─────────┤││確定│96年3月19日│96年4月9日│96年9月10日││判決│日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牙保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7日│95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802、5355、21449號│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84號│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96年8月15日│97年2月27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84號│97年度簡字第17號│││├───┼─────────┼─────────┼─────────┤││確定│96年9月10日│97年3月21日│││判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