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民國九十四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減為八萬元確定。其仍不知戒惕,與友人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王秋芳 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處所(以下簡稱租賃處所),供作「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之錄音室使用,並於同年五月間,由乙○○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在上址二十三樓架有天線(T67座標:279405、0000000),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六一之七號石觀音寺廣場(以下簡稱石觀音寺廣場)後方斜坡上鐵皮箱架設天線桿發射機(T67座標:287
896、0000000)、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107.2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乙○○、丙○○又自行或另尋人員擔任「海洋之聲」電台節目主持人,而對外發送信息,播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而經營地下廣播電台,致干擾經業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桃園廣播公司調頻FM106.9MHz頻率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及該址二十三樓樓頂執行搜索,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六一之七號石觀音寺廣場後方斜坡上鐵皮箱上查扣UHF接收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林麗香 、甲○○、 張美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秋芳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蔡宗男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實有承租上開租賃處所供海洋之聲廣播電台錄音室使用,並有擔任該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而供承其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不諱,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雇用工人在由被告丙○○所租賃上開處所二十三樓頂樓架設天線,並另在石觀音寺廣場後方斜坡上架設天線桿發射機、功率放大器及激勵器等設備,且有製播海洋之聲廣播電台節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立法院本來在九十二年已經附帶決議,二年內要輔導未經取得執照之電台取得執照,然行政院未能履行,又不開放使用,是變相限制言論自由行為,自由國家本即應保障言論自由,如須另經申請始能使用,是獨裁國家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提供租賃處
所,並擔任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等參與犯罪情節詳實,且被告 馬榮俊 亦坦認其有雇工在租賃處所及石觀音寺廣場架設廣播電台之設備一情,核與證人 林彥宏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代理其妻王秋芳,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之處所出租予丙○○,且於同年七月六日經該租賃處所管理委員會通知其所出租房屋有做地下電台,其遂有通知丙○○、乙○○等人拆除等情相符,經與證人王秋芳於警詢所證述由其夫甲○○處理租賃過程吻合,復由證人張美珍、 林麗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證人蔡宗男於偵查中均結述上開租賃處所確實供作海洋之聲廣播電台錄音工作室使用之事實明確,且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檢送之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發射機現場勘查圖、干擾測試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UHF接收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台扣案足資佐證,是堪以認定被告丙○○、乙○○確有共同參與上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桃園廣播公司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犯罪情節至明。
㈡至被告乙○○雖以言論自由不應受限制等詞置辯,然依其所
供稱:立法院本來在九十二年已經附帶決議,二年內要輔導未經取得執照之電台取得執照一詞,及其所提出相關立法院公報、電信法條文修正草案之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乙○○對於是否將陸續開放小功率電台之政策甚為關注,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否能合法化及該行為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等節,均甚為關注,是自應對於電信法所規定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處以刑罰乙節,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乙○○所提出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四八二七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五五五四號函覆署名臺中市臺灣海洋公益傳播協會內容以觀,均由行政院新聞局一再表明廣播頻率核備係以審議方式處理,且經許可籌設,始得使用頻道製播節目,不得任意違法架設電台、使用頻道等情,益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收受上開函文應即知悉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均須依法定程序核准始得為之,而其竟未經申請程序取得許可,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設置廣播電台,並任意使用無線電頻率,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尚難僅以言論自由一詞資為無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程序之依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查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雇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前往租賃處所二十三樓樓頂及石觀音寺廣場附近斜坡上架設電台機器設備,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丙○○、乙○○於上揭期間內,基於共同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甲○○租用場地設置廣播電臺播送節目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自渠等二人對於政治之理念,藉由無線電波傳遞並發聲社會基礎人士之底層聲音,並非為求取利益,然其未能依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取得核准,即任意架設電台設備,使用無線電頻率,甚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實已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又被告乙○○曾因相同犯罪類型曾遭警查獲,仍再次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認自己所參與部分,然仍否認犯罪,而被告丙○○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罰金九萬元、三萬元。
三、查扣按如附表所示之UHF接收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台,均為被告丙○○、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UHF接收器壹台。│├──┼────────────────┤│二│功率放大器壹台。│├──┼────────────────┤│三│激勵器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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