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致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房內,向其當時男友 蔡銘杰 佯稱:願替蔡銘杰處理以金融卡繳交信用卡帳單費用之事云云,致蔡銘杰陷於錯誤,而交付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許致潔,嗣許致潔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依次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共3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案經蔡銘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致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時錄影畫面相片。
㈣告訴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詐欺,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趁當時男友即告訴人蔡銘杰就醫行動不便之際,向對方佯稱願幫處理以金融卡繳交信用卡帳單費用,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旋持該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3萬5,000元現金款項得手,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意願賠償,我願意再到庭洽談,但現在聯絡不上被告,她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現業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現金共3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