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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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梅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黄金城
鍾文豐
陳鴻梅
吳義隆
陳素芬
陳然
王金鳳
何如娟
李美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莊慧瑛
綦修珍
王詠如
李華民
陳宗源
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梅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黄金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義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如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李美菊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綦修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華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李梅桂、 黃金城 、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芬、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冠軍麻將棋牌社(由 王翠英陳美玲 等人經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該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賭具、牌尺及點數卡,以每底100分,每台20分之方式為賭注,分4桌賭玩麻將,於賭局結束後,同桌4名賭客即以1000分為基點,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折算現金結算輸贏。
嗣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搜索票到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李梅桂,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王翠英、陳美玲、 陳力五廖貫廷闕子豪許仕頎
廖柏諭郭素珠胡鈞鳴林德斯李德珍許宏輝王若蘭卜英瓊陳英雄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馬 王秋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㈦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芬
、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
芬、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
陳素芬、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等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等年紀不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約定賭資不高,並參照其等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本件查扣附表以外之物,係王翠英、陳美玲所有,尚有於王翠英、陳美玲等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之另案釐清之必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卷內頁數1麻將16副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37頁編號5。2牌尺32支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37頁編號6。3點數卡共160張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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