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楊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3月23日止,共欠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5,690元,依約應自94年3月24日起計付年息20%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4年9月7日轉列催收,尚欠帳款計4萬7,14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而改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2,83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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