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細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吳明鴻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認甲○○向吳明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影本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2張。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2372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㈤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細結晶1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又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明鴻,然依卷內資料,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鎖定吳明鴻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嫌,是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其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資可為本件量刑時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600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目前住院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細結晶1袋、吸食器內殘渣,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本體,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手機黑色iPhone
SE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