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臧維林 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承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臧維林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924元,現今以打零工方式維生,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到場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第101至111頁,下稱調解卷)。準上所述,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主張現於鉑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鉑航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0年2月至110年5月薪資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主張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920
元、存款140元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61至132頁),復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31頁),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互核債務人現居於母親 安文淑 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668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本件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1,202元,僅餘2,798元。因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764,924元,堪認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自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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