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有麗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江宏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有麗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債務人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足認債務人前次更生之聲請已合法撤回。是以,因債務人復於110年5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迄今,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
僅有因照顧父母而由父母給予照顧費用,每月約為13,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自102年11月18日起即無投保之紀錄,堪信債務人陳稱其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等情為真;另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之父母皆已年逾90,確有由債務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主張其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僅有因照顧父母而由父母給予照顧費用,每月約為13,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1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現存之財產,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名下之資產,應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合計為2,560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馬自達汽車乙台,惟該汽車係2004年出產,車齡已屆16年,應無殘值;是以,債務人名下現存之財產,應為2,560元,堪予認定。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租8
,000元、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188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交通費700元,合計為14,488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188元+600元+700元=14,488元)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尚低於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14,488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3,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48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000元-14,488元﹤0元),參酌債務人目前欠款之債務已達2,251,246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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