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嗣經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法院先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90年5月1日、同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7月6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免訴確定】),乃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90年上訴字第1686號、91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犯罪時間97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已逾5年,且自91年2月16日至97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此
5年期間內被告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或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得為協商判決,是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為協商之聲請即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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