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21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5月與殘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台糖加油站旁,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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