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瑞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接 相對人 周耀益
黃蘇嬌 蘇振輝 林瓊玉
王子瑋
陳麗玉
蘇正淵 蘇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周耀益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344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周耀益14,637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周耀益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0,707元(35,344-14,637=20,7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周耀益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瑞銓建設有限公司、周耀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269,928聲請人107/9/4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21,750同上107/11/5裁判費3,970同上108/4/12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18,550同上108/12/3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16,150同上109/11/9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7,350同上111/4/7地政規費(謄本費)2,480同上111/7/29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6,550周耀益108/11/20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2,550同上111/8/5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2,550同上111/8/5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4,950同上111/6/15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4,950同上111/6/15合計:361,728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周耀益之訴訟費用額周耀益10.3935,344-----黃蘇嬌3.2010,886690蘇振輝4.7316,0901,019王子瑋6.2321,1931,343林瓊玉1.304,422280瑞銓建設有限公司67.92----------14,637陳麗玉5.9520,2411,282蘇正淵0.1447630蘇文意0.144763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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