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告 郭麗霞
陳秀 郭國興
郭國益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郭麗霞、陳秀、郭國益、郭麗珠所為訴訟行為或答辯有利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四、本件被告郭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麗霞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新臺幣(下同)269,581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郭麗霞之父 郭進朝 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郭麗霞竟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9日簽訂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秀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經被告陳秀依系爭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郭麗霞上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秀,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19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於107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麗霞、郭國益、郭麗珠則以:郭進朝生前有特別囑咐
系爭遺產均應由被告陳秀獨得以養老,因被告郭麗霞、郭國益、郭麗珠、郭國興收入不穩定,郭進朝為確保陳秀生活無虞,而將所有遺產轉移給陳秀接收,被告郭麗霞、郭國益、郭麗珠均未給付扶養費給陳秀,本件分配遺產是為了扶養陳秀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則以:郭進朝生前有特別囑咐系爭遺產均應由伊獨
得以養老,因為伊需要生活,且伊自己沒收入,所以協議分配取得全部遺產作為伊經濟收入來源及養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麗霞積欠其269,581元及利息未清償,暨被繼
承人郭進朝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進朝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秀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4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395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9月28日苗稅房密字第1113019464號函所附附表編號6、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11057688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8181號函所附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復為到場之被告郭麗霞、陳秀、郭國益、郭麗珠所不爭執,而被告郭國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究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多有考量被繼
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本件被告間雖將系爭遺產均分由被告陳秀繼承,然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扶養被告陳秀之目的而由被告陳秀取得系爭遺產等語。衡以被告陳秀為被繼承人郭進朝之配偶,被繼承人郭進朝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秀之外,其餘被告均係郭進朝之子孫,對被告陳秀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秀受分配,除了被告陳秀與被繼承人郭進朝一輩子共同努力之辛勞,實與給予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養老之用意,具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又被告郭麗霞自陳未給付扶養費用與被告陳秀乙節,核與其之107至110年所得、財產狀況所示無收入、財產可供扶養被告陳秀之情事吻合(參本院卷附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以被告郭國益、郭麗珠亦陳稱未給付被告陳秀扶養費用,堪認被告間協議就郭進朝遺留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秀繼承之行為,確為被告郭麗霞、郭國興、郭國益、郭麗珠對被告陳秀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再被告郭國興、郭國益、郭麗珠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被繼承人郭進朝所遺系爭遺產,益見其等係因考量母親即被告陳秀年老無業,使被告陳秀有安心居住之處所,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被繼承人郭進朝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而協議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秀所有,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郭麗霞無償行為云云,難謂可採。被告郭麗霞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難認屬被告郭麗霞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被繼承人郭進朝所留遺產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1/12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3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4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5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6建物苗栗縣○○鎮○○000○0號1/17建物苗栗縣○○鎮○○000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