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函文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彰院毓刑巳111聲1264字第1110027071號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附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月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蔡明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2日110年9月10日110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19日是否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3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03號編號1至2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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