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查被告陳宗龍固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於駕車前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1反面至第12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1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110年9月21日苗檢松偵星緝字第990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4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第8頁),是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陳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且會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意識模糊等症狀,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台72線往公館方向路旁之某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遂逆向停車於車道上,並隨即昏睡在車內,經警據報於同日1時3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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