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賴之
成年男子」後,應補充「,而幫助該賴姓男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9列「嗣該賴姓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嗣該賴姓男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第11列「犯意聯絡」後,應補充「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09年5月24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應
更正為「10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18時31分間某日」、編號4詐騙時間欄「109年5月27日9時20分許前某日」應補充為「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9時20分間某日」、編號5詐騙時間欄「109年5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應補充為「109年3、4月至同年5月28日20時許間某日」。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丙○○、甲○○、戊○○及被害人丁○○(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當場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通訊行前,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賴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賴姓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乙○○、丙○○、甲○○、戊○○、丁○○等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己○○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戊○○(下稱告訴人乙○○4人)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上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4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109年5月24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假藉交友佯稱註冊投資理財平台賺錢云云。109年5月24日18時31分許10,000元109年5月26日23時35分許20,000元109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30,000元109年5月28日12時17分許30,000元2丙○○109年5月25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化名「 陳偉澤 」假藉與丙○○交友,謊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賺錢,嗣再以欲提領獲利需升級為鑽石會員並繳境外稅云云。109年5月25日21時39分許50,000元109年5月27日22時54分許50,000元3甲○○109年5月中旬某日以「 謝振軒 」名義假藉與甲○○交友,謊稱可利用「HK港博娛樂」博弈網站漏洞賺錢云云。109年5月27日某時197,000元4戊○○109年5月27日9時20分許前某時以戊○○前同事羅小姐之友人林先生之名義,要求其代為在博奕網站下注,嗣詐稱其下注錯誤導致損失人民幣700,000元需賠償云云。109年5月27日9時20分許500,000元5丁○○109年5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以LINE向丁○○詐稱可投資中國運彩云云。109年5月28日20時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