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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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7日所簽發,票據號
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詎屆期經原告追討,竟未獲付款,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各
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應
記載事項,然到期日如在發票日前,因執票人顯然無從為提
示,自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所載「96
年1月7日」之到期日,雖在「96年10月7日」之發票日前
,以致執票人原告無從為提示,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仍不
失為有效票據,原告自得執以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合先敘
明。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1款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本票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
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月19日計算
10日期間,至同年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月2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
議意旨併參)】。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⒈│NO230254│3萬5,000元│96年10月7日│96年12月7日│
├────┼─────┼─────┼──────┼──────┤
│⒉│NO230255│2萬6,200元│96年10月7日│96年1月7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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