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
循環使用。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
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則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4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49,328元、給付
期限前利息863元(以上合計為50,191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0,1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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