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62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此有租約書可稽,自民國(下同)96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841元未繳納,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載。
二、被告則以:本人從未申辦行動電話,申請表中亦無證件,而
經查訪為偽辦人 林賢能 (住斗六市○○街○○巷○號)持偽造
身份證向嘉義電信局所申辦等語置辦,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1683型費率)、切結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為伊所申請,依諸前開規定,原告
就被告電信設備租用服務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丙○○」之署名及
被告提供當庭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勢、外觀上為一致
,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應為其推託
之詞。
㈡又被告辯稱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發證日期為
94年12月27日,與被告現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發證
日期96年6月29日不符,係屬偽造,惟經本庭當場查看,
其日期不相同乃是因為前者為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發證
日期,而後者則為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故其上所
載之日期不同,被告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㈢而證人甲○○於97年2月14日到庭證稱:「(看過被告?
)看過,他在96年1月30日到我們營業處辦手機。(辦手
機需何證件?)要核對身份證,看有無欠費才讓他辦。(
提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面簽名是何人簽
的?)被告本人簽的。(記得他辦的手機號碼?)沒有記
,但他的人我記得。(確定當時是他本人辦的?)確定,
是他本人辦的,是他自已來,他月租費設定很高。」與上
開說明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而就被告辯稱係偽辦人林賢能持偽造身分證向嘉義電信局
申辦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被告所為之
抗辯,應不足採。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