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
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2月4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8,576元、利息及違約金,
總計為105,484元等情,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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