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實:
林志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攜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及鯉魚鉗各1支,踰越江倫企業工廠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於侵入江倫企業工廠時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警報器,中興保全公司人員 劉家宏 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江倫企業工廠內逮捕林志偉,林志偉因而未能逞其竊盜之犯意。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偉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同年7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同年8月29日,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林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VA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85之3號江倫企業工廠,先將車停放在上開工廠後方,再攜帶手提包(內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字起
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鯉魚鉗各1支),開啟工廠大門右邊之窗戶進入工廠內,欲竊取電纜線,因觸動中興保全公司之警報器,經中興保全公司於100年8月29日17時10分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鯉魚鉗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偉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手提包(內有破壞剪、一│││供述│字起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鯉魚││││鉗各1支),開啟工廠大門右邊之窗戶進入工廠││││內。│├──┼──────────┼─────────────────────┤│二│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上開遭竊盜未遂之事實。│││保全員劉家宏警詢之證││││述││├──┼──────────┼─────────────────────┤│三│勤務報告書1張、照片│上開犯罪事實。│││8張、破壞剪、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鯉魚鉗││││各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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