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5年8月22日入監與另犯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留有殘刑1年23日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之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