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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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原告 陳淑華

輔助人 曲治宇

被告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受綽號「小巴」之 劉效經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劉○○」)招募,加入成員有劉效經、綽號「 長鴻 」之 楊証析李孟緯 、綽號「大吉大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陳○○與上開人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假冒王法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涉刑案,要求其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開庭交付法官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後,劉效經即透過工作手機指示陳○○於111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内,向原告收取裝有377,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陳○○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商圈內麥當勞2樓廁所,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及工作手機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劉效經所交付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被告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邱○○為被告陳○○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77,000元之損失,被告陳○○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繳回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77,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損害賠償377,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陳○○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陳○○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陳○○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邱○○為被告陳○○之父,其與被告陳○○離婚後,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被告陳○○之權利義務,而擔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陳○○之行為負擔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應與被告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陳○○於被告陳○○行為時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呈、邱○南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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