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