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暨變壓器壹組、電竿貳支、漁網壹副、水桶壹個、綠色雨褲壹件、現金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電瓶暨變壓器1組、電竿2支、漁網1副、水桶1個、綠色雨褲1件,係供電魚使用,其捕獲之漁獲物鰻魚苗2條、鰻魚9條,則已經變賣為現金新台幣380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