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之「於民國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合併強盜罪有期徒刑2年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至95年11月2日假釋,於假釋期間(至96年9月16日始執行完畢,故非累犯。)。」。第9行前段「受騙」之後增「,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800元之不法利益。嗣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非累犯,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有未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且於假釋中復犯本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與被告犯罪後,迄未將車資賠償被害人,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