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10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孟梅娟 被告即反訴原告日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主張原告超時及未預約使用而違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1日公告之新竹運動中心羽球場使用規定(下稱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場地費,並以反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及懲罰性場地費,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5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16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之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2月承接前手雙華運動中心後,在107年1月8日公告整修內部,羽毛球場地停用,直至4月30日開幕前1天,原告購買羽毛球場時數100小時,於107年9月3日使用完畢後,原告於107年9月4日再購買羽毛球場時數100小時。原告及所屬的球隊在107年前已在前身雙華運動中心承租打羽毛球十餘年,從未有超打情形,詎被告於107年10月無故拒絕原告球隊進入運動中心打球,原告尚有65小時未使用,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未使用之剩餘款項。
(二)被告證人作證原告於107年3月至4月間有超打情形云云,惟新竹運動中心於該時間係整修期間,原告並無承租10
7年3月至4月之時段,整修期間若有開放部分區域營業也是早上9點以後開始營業,原告球隊成員均為上班族或個體營業者,都沒有也不會打早上9點以後時段,被告證人於庭上指控107年3月至4月有使用云云,實為偽證。
(三)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條(契約終止及其效果)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退還其餘額,即應退還未使用剩餘時數款項21,105元。
並聲明:被告應退還未使用剩餘時數款項21,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打、超時之情事,並有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惟查,除被告認定的9月26日上午6點到7點時段,一號場地無法使用外,其餘均非原告球隊成員,被告自行指稱係原告球隊所屬成員,並無依據。會在該處打球者有原告球隊、全區會員、散客,於107年5月至8月間都有在櫃台事先登記場地,但107年9月櫃台人員告知我們以後不用事先登記,原告於離開羽毛球場後,都會到櫃台區確認時數並簽名而後離開運動中心,原告已訂場地編號,均為被告櫃台人員自行登記後給原告球隊、散客及會員,故當球隊成員、散客及全區會員同時到場打球時,有可能發生實際使用場地與登記簿有不符之情形,全區會員可以續打,與原告球隊權益不相同,是被告自己對登記簿之管理前後不一且原則混亂,致有全區會員與原告球隊一起打球時,被告將之當成原告超打、有其他人員與原告球隊一起打球時,被告亦將之當成原告超打,惟其等本有其等預約之時間及場地,被告場地登記之原則不一、復自行認定原告超打,對原告極不公平。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統計原告剩餘之使用時數,以及原告因超時或私自使用未租用之場地,依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所須加罰之時數,二者抵銷後被告反而可向原告請求56,525元。依被告所掌羽球登記表、場地時數使用表格之紀錄,原告於10
7年9月4日以31,500元價格購買羽球場100小時使用時數,被告公司共提供4個羽球場供客戶預約使用,每位客戶於預定後,可使用1個羽球場1小時,亦即原告可以31
5元之價格預約使用1個羽球場地1小時,但不得超時、亦不得使用未預約之場地。然而經被告比對原告之預約表以及當日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與其球友時常有超時或逾越場地使用的狀況,並依此確認原告超打之時數共計20小時。依據被告107年5月1日公布之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其中第1點內容:「羽球場使用以『整點』計算,需向櫃台申請(羽球證),並押證件或鑰匙或舊會員證,使用逾時5分鐘以上需加收整點場地費,未申請者需加收該時段(尖峰、離峰)10倍之費用。」,原告於107年9月4日購買100小時羽球場使用時數,顯然已明白並同意此規定,故應受此規定之拘束。查原告截至107年10月1日止扣除已按規定預約之時數,尚餘65小時時數,如以原告購買標準每小時315元計算,原告殘餘時數之價值為20,475元(計算式:315×65=20,475),而依上開使用規定,未預約者超時使用場地,除須按整點補收場地費用以外,需加收10倍之場地費用作為懲罰,因原告超時使用20小時,且離峰時段之費用為每小時350元,故原告除須補繳原應繳納之20小時費用7,000元外(計算式:20×350=7,
000),尚須加收10倍之懲罰金70,000元(計算式:20×10×350=70,000),共為77,000元。扣除原告殘餘時數之價值20,475元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56,525元(計算式:77,000-20,475=56,525)。
(二)上開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第4點復規定,全區舊會員使用每日以1小時為限,但非會員者則無此優惠,須正常計價,故限於該場地所有打球者皆為舊會員,始可享受此優惠。如會員及非會員使用同一場地時,仍需按一般情形計時收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查原告打羽球之時間多為清晨時間,該時段較少一般使用運動中心之民眾,故被告值班人員較少,原告應知悉此時段被告人手不足,無法時常至羽球場巡視場地使用狀況,早已多次超時使用羽球場,被告屢屢告誡原告仍無改善,只得新增羽球場攝影機監看現場,始取得本案相關錄影畫面。被告身為運動場所之提供者,主要收入來源為使用者所付之場地費或使用費,如消費者不按實際使用情形繳費,不僅業者無法取得合理收入,後續也無法將收入持續投資於設備更新,將使消費者及業者陷入惡性循環。是以,被告才會針對羽球場訂出10倍之懲罰金,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以期業者可取得合理報酬,消費者可享受優質運動環境之良性循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以31,500元向被告購買羽球場100小時使用時數,惟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止尚有67小時時數尚未使用,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請求退還67小時未使用之剩餘款項21,105元,被告以原告違反羽球場使用規定為由,拒絕退還剩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及羽球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70頁),堪信為真。
本件應探究者即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經查,前揭原告向被告購買100小時羽球場使用時數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時及未預約使用場地之情事而有權拒絕返還原告剩餘款項,無非係以被告工作人員登記之系爭預約表格(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當日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光碟置於同卷第39頁)為據。觀之被告所舉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整理之超打場地時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比對後,在原告預定場地及時數之同時,的確有人在未預定之場地內打球;在原告預定場地及時數之後1小時,也的確有人仍在該場地或其他場地內打球,截圖與被告整理之明細表固相符。惟,原告主張在其他場地打球及逾時超打之人皆非原告球隊成員,該預約登記表是被告員工即櫃台人員填寫,並非所有的櫃台人員均做到事先預約登記場地之事,會有實際使用場地卻未登記、與預約登記簿不符之情形發生等語。經證人即被告職員 謝文智 、 陳秉喬 具結後均證稱預約登記簿係被告櫃台人員填寫等語,證人陳秉喬亦述進入球場打球須自櫃台進去,至於在櫃台需要什麼程序伊不清楚,全區舊會員有可能去健身後又去打球,這樣就不會經過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是依被告之職員上開證述,可知確有可能發生實際使用場地與登記簿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即全區舊會員 許家彰 具結後證稱:我是全區舊會員,與被告前手訂立契約,106年被告承接前手,我隨時可以去被告運動中心使用所有器具,107年5月被告正式開幕,這段時間我去打羽球都有登記,但在107年8月開始櫃台就說放會員證就好,不用登記,現場只有3個場地可以打,被告通常會1個場地給球隊、1個給散客、1個給會員,1個場地最多可以8個人打,3個場地可以有24人,從光碟中看出都不超過20個,被告截圖中其中3天有看到我,這3天我把會員證放在櫃台就進去打了,當初加入會員就是可以用到飽,被告後來改制度,我仍然都打我想要打的時間,如果超時就去補登記,但8月後連登記制度都取消,但櫃台沒有限制全區舊會員要打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另證人即全區舊會員 魏淑芬 具結後亦證稱:被告一下會叫人放會員證,一下又要簽名預約登記,櫃台今天是這個、明天是那個,我也不清楚,但櫃台怎麼說我們怎麼配合,被告所提之截圖中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既有全區舊會員並未預約登記即進入球場打球、也有會員未經櫃台而可逕行進入球場打球,顯見被告所提出之預約登記表並非全然正確無誤,再者,證人許家彰及魏淑芬皆非原告所屬球隊人員,亦遭被告認定為原告球隊成員,並逕認定即係原告超打或逾時超打,更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所認定超打之人員,是否確係原告球隊之成員亦有疑問,原告復否認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原告球隊之人,是以,被告依據非正確之預約登記表、並將其他人員認定係原告球隊成員,而抗辯原告有逾時及未預使用場地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四)再按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雙方未為前3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羽球場地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而向被告請求退還剩餘67小時未使用之款項共計21,105元(
315×67=21,105),因雙方對其中未使用之65小時不爭執,而原告對另外未使用之2小時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主張登記表中9/21,9/24後面寫的+2H,9/26+4H,9/28+2H,10/1+1H,都不是本人所簽等語,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65小時未使用之剩餘款項費用即20,475元(315×65=20,475)。被告以原告逾時及未預約使用場地,拒絕返還任何費用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系爭羽球場公告之羽球場使用規定第1點內容:「羽球場使用以『整點』計算,需向櫃台申請(羽球證),並押證件或鑰匙或舊會員證,使用逾時5分鐘以上需加收整點場地費,未申請者需加收該時段(尖峰、離峰)十倍之費用。」,反訴被告既於107年9月4日購買100小時羽球場使用時數,顯然已同意此規定,應受此規定拘束。是以,反訴被告如超時使用場地,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需返還使用該場地之租金予反訴原告外,另須依羽球場使用規定第1點規定賠償該時段10倍之費用予反訴原告。
(二)依反訴原告統計之結果,反訴被告超時使用之應繳費用7,
000元,懲罰金為70,000元,故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7,000元,另得依羽球場使用規定第1點向反訴被告請求7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尚未使用之殘餘時數之價值20,475元後,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原告請求56,525元(計算式:77,000-20,475=56,525)。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錄影畫面,反訴被告與其他在場球員皆有交換隊友及對手之情形,顯然當時在場者皆為以反訴被告為首之羽球團體,故如該團體有超時、超打場地之情形,皆應由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金與反訴原告。因錄影畫面保存期限之故,原告僅保留9月24日以後之錄影畫面,在場球員多有交換場地打球、交換對手以及相互交談之行為,足認在場球員皆屬同一團體。
2.以9月28日為例,依據羽球場登記表反訴被告係租賃第2、3球場06-07時段,故於06-07時反訴被告及其團體不得使用第1、4號球場。然而根據當日櫃台錄影畫面05:
58:09至05:58:20,某身背淺藍色羽球袋男子(下稱A男)經過櫃台球場時,經櫃台工作人員詢問身分,反訴被告則大聲嚷嚷稱:「我們的!」、「孟老師,我是孟老師,好嗎?」、「進去、進去」等語;06:06:00時反訴被告以手招呼某身著藍色運動套裝之中年男子(下稱B男)進入球場;06:06:10時反訴被告以手招呼某身著藏青色運動套裝,身背寶藍色背包之男子(下稱C男)進入球場;06:09:05時,反訴被告以手招呼某身著藏青色淺藍色條紋運動套裝之男子(下稱D男)進入球場。從反訴被告之肢體語言觀察,顯然此4名男子皆屬反訴被告之羽球團體。接續觀察羽球場錄影畫面,可發現B男於06:06:50走進球場後(球場入口位於畫面左上方),於06:08:00進入3號球場打球;C男於06:07:36畫面左下方將外套脫去,內著淺藍色T恤;D男於06:11:40時將外套脫去,內著紅色T恤;A、C、D3男則約於06:14:00開始輪流在四號球場打球,直至06:59:30換至3號球場打球,約於07:03:35離開3號球場。顯然,ACD3男在反訴被告之允許下,於06-07時段未經租賃偷打4號球場1小時,反訴被告現又抗辯其他球員並非與其同一團體云云,顯屬言詞狡賴,不足採信。
2.證人謝文智於108年6月14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因羽球場地租借有糾紛?原因為何?)答:知道,是因為偷打的問題。偷打的部分有未預約超時偷打,或只預約1個場地卻打到3、4個場地,是聽員工提起才知道。」、「(問:是如何發現?)答:當時是看監視器的畫面及預約狀況,也有到現場去做處理。現場處理的部分就是去櫃台和反訴被告洽談,櫃台部分就是反訴被告團體的球友會向櫃台報告,說他們是反訴被告的人,櫃台就會讓他們進場,如果沒有報櫃台就會擋下來。球場部分就有和反訴被告說請反訴被告要注意時間及租用狀況。」、「(問:如何認定早上打球的人是否屬於反訴被告的團體?)答:早上只有反訴被告租用場地,我們也有詢問過來打的人都是反訴被告團體的,且反訴被告並沒有反應有非反訴被告團體的人來打球。」。另證人陳秉喬於同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球場租用糾紛?)答:知道。大概去年3、4月有聽到櫃台反應反訴被告隊員有超打,就是超時使用及用到旁邊的場地。」、「(問:是否有和反訴被告反應?)答:3、4月是先請櫃台和反訴被告說,4月份忙著開幕就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每次講完反訴被告就有比較收斂。5、6月時櫃台又有反應反訴被告他們偷打的問題,暑假運動中心又比較忙就沒有處理,直到
9月才認真地在處理。因為反訴被告屢勸不聽,幾位幹部都有輪流去講,我也有去講,去年9月多的時候我早上有去講過一次,那天反訴被告沒有在場,我是和球場裡的人說請他們不要超時使用,也不要打到別的場地,在場的人講話都很不客氣,旁邊場地的人也都圍過來,他們認為這是他們正規使用的時間,當下我有去查,他們確實時間超過,也使用到別的場地,感覺他們都很不客氣,所以我就回去並回報,因為這個不是我實際負責的區域。」、「(問:如何認定早上打球的人是否屬於反訴被告團體?)答:他們進來會和櫃台說他們是孟老師這邊的人。」、「(問:就你所知早上6至8點是否有其他團體使用?)答:
沒有。」、「(問:處理過幾次兩造間之糾紛?)答:大概2、3次。另一次是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大概講沒幾句話又吵起來了,反訴被告沒有提到在他場地打的人不是他的人,當時就是在吵說反訴被告認為他是合法使用,為什麼要找他麻煩?」、「(問:我與你沒有任何交集,但你說3、4月有和我們的人講,但我們5月才開始打,有何意見?)答:3、4月我們是聽櫃台反應,去處理的可能不是對反訴被告。但我確定3、4月櫃台反應的是孟老師有超打的問題。」,依照此2位證人之證詞,2人皆曾處理過與反訴被告之超打糾紛,當時認定在場球員皆為反訴被告羽球團體之原因,係清晨時刻只有反訴被告會預約場地,且球員經過櫃檯時都報「孟老師」之名稱,而證人在向反訴被告反應超打問題時,反訴被告並未否認在場球員為其球友團體。據此,反訴被告確實有超時及超越場地打球之情形。
3.證人許家彰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如果要去打羽球,需要如何處理?)答:之前都有到櫃台登記。106年被告承接前手,107年5月被告正式開幕,這段時間我去打羽球都有登記,但在107年8月開始櫃台就說放會員證就好不用登記。因為早上大部分都只有反訴被告的球隊和散客,所以會有時段及場地可以打。」、「(問:如果只放會員證,櫃台如何管理那4個球場的時段及使用?)答:現場只有3個場地可以打,就是2、3、4號,被告通常會
1個給球隊、1個給散客、1個給會員,因為1個場地最多可以8個人打,3個場地可以有24個人,但從光碟可以看出都不超過20個。」、「(問:你有無被限制每天只能打多久羽球的事?)答:當初加入會員是可以用到飽,後來有改制度,但我仍然都打我想要打的時間,如果有超過時間我就再去補登記,8月之後則連登記的制度都取消,但是櫃台沒有限制全區舊會員要打多久。」、「(問:請求提示卷第24頁9月21日下方圖片,站在你右側旁邊的人是否是反訴被告?)答:背影看起來有像。(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該是吧。)」,證人許家彰證稱107年8月起只需放會員證即可不需登記,舊會員打球時間無限制;4個球場中有1個給散客、1個給會員、1個給球隊云云。然而如舊會員不需登記球場,店家要如何控管場地以避免強碰?且系爭登記表107年9月18日07-08二號球場之時段確有VIP033之記載,顯然許家彰證稱不須登記即可打球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又球場登記表中並無4個球場1個給散客、1個給會員、1個給球隊之慣例,此說法亦與事實不符。而許家彰及反訴被告皆認為本審卷第24頁9月21日下方圖片場地4,許家彰右方者為反訴被告,顯然再次證明反訴被告有未經登記偷用球場之事實,蓋反訴被告並無舊會員身分,本應繳費才可使用球場。綜上,證人許家彰證詞與客觀事實及常理有諸多齟齬之處,不足採信。
4.證人魏淑芬於同日到庭證稱:「(問:107年上半年原告有無在被告運動中心打球?)答:有。」則反訴被告於當日稱其107年3、4月間皆未在被告羽球場打球,直到5月才開始打球,與證人證詞相左,顯見反訴被告說詞多屬臨訟捏造,不足採信。綜上,依據監視器畫面即證人證詞可知,反訴被告確有帶同羽球同伴超時、超場地使用羽球場之事實,自應依其偷打之時數補足費用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球隊人員打完羽球後,皆有依新竹運動中心規定於其提供之羽球登記表上登記當日實際租用時數並當場由櫃台值班管理人員確認後,再由反訴被告於羽球登記表上簽名方才離去,其間若有與球場管理人對於打球時數有所疑慮,亦已妥善處理(因為球場沒有提醒時間到的鈴聲或自動關燈設施),反訴原告未於現場即行處置,反於事後自行認定反訴被告有超打,對於反訴被告不公平。反訴被告球隊成員是週一至周五清晨不定時自己由大門經櫃台登錄後進入球場,且反訴被告非每日出席、或有事會中途離開、或晚到球場,之前時間若到,櫃台人員會告知或關燈,所以雙方都有確認時數,羽球登記表正本由新竹運動中心留存。反訴被告的羽球成員在反訴原告場所打球,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被認定使用另外場地者,乃係反訴原告之全區會員、或其他散客,全區會員於入口櫃台登錄滿2人即可開場,散客於入口櫃台登錄並繳費後即可入場打球。所謂依錄影截圖陳述指控有交換人員打球或有相互交談情形,渠等為新竹運動中心已繳交年費之全區會員或為當日自行付費進場之其他散客,均非屬反訴被告團體分子。
(二)依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有規範全區舊會員於登錄進場後不得與非會員同時使用同一場地,並無禁止已繳費入場之不同場地人員不得相互交流打球、不得於休息區交談之規定,且各場地之間與休息區之間並無設置隔絕設施或任何圍籬與警語告示,個別繳費進場之原不相識之羽毛球同好在相互交流球技或閒聊羽球相關事,乃常理自然現象,況且一直以來櫃台人員並未說不行,亦未發生管理單位得隨時停止其使用,不服勸導者,必要時將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情節,亦即,反訴被告球隊成員與散客交換場地打球及聊天,並不違反規定,故反訴原告將個別繳費購買的時段內交換場地打球認定為超打是不對的,其據以指稱因錄影畫面有相互打球及交談之行為逕認屬同一團體,實無理由且並非事實。系爭羽球登記表正本由反訴原告留存,反訴被告均按順序簽名,並無空格再簽情形,其上「9/21,9/24後面寫的+2H,9/26+4H,9/28+2H,10/1+1H」等文字,皆非反訴被告所簽,而是反訴原告人員自己認定自己寫上。
(三)針對9月28日錄影畫面說明,反訴被告球隊人員是5-60歲中壯年人,打早上6:00-7:00,打完後有的逕自離開,有的先去沐浴更衣再回球場整理後離開,反訴原告所指影帶中A、C、D男年齡約20歲左右,他們是散客,B男約60歲,B男是我的人,針對A男因為當時只有他1人(他們年輕散客若有2人以上到場就會自租場地打單打),所以他1人先和我們打(一面場地最高可8人),後來C、
D男來了,他們自己承租第4場地,3人使用一個場地打單打,原告球隊年齡較大,都4人使用一個場地雙打,由
9月18日至10月1日可知所有20歲的A、C、D男都是自租場地打單打,針對9月28日影帶畫面,反訴被告與運動中心督導談話,督導未向我提起超打或逾時之言論,該影帶可以佐證;再根據9月28日影帶顯示,當天有3個團體進入球場,即會員、散客及反訴被告球隊,非全部打球的都是反訴被告的人,影帶顯示櫃台人員並未對進入人員一一確認身分,人員進入羽球場地後櫃台人員也沒有進場確認承租場地單位是否符合規定,反訴被告無法也不負責每
1位進場打球人員之承租責任,此應係反訴原告之責。球場之時段確有VIP033之記載之事,惟該登記之表格都是反訴原告櫃台人員內部作業,反訴被告無從也從未確認過是否有明確登記租用場地之情形,影帶顯示會員只需放卡片在櫃台,滿2位會員即可使用1個場地,會員每天都有租用場地,何以球場登記表從未顯示,因為會員只放會員卡在櫃台就入場,櫃台人員有無登記,無從查起,反訴被告的球隊或散客從櫃台前進入,影帶顯示,櫃台人員對於球隊或散客進入都沒有管制。故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有超打是不對的,依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交換場地打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懲罰性場地費,無非是依據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第1點:「羽球場使用以『整點』計算,需向櫃台申請(羽球證),並押證件或鑰匙或舊會員證,使用逾時5分鐘以上需加收整點場地費,未申請者需加收該時段(尖峰、離峰)10倍之費用。」,而以反訴被告逾時及未預約使用場地之違約事由為據,惟查,依本院於本件本訴部分之認定,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有逾時及未預約即使用場地等情,業經認定及敘明如上,是反訴被告既無違反系爭羽球場使用規定約定,則反訴原告自無由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不當得利及懲罰性場地費之餘地。雖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本人有違約超打情形,惟反訴原告並未證明與反訴被告同一場地打球之人究係付費進場之散客或係反訴被告球隊成員,若係前者,則何以反訴被告不能與付費進場之散客一同打球,是以,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000元,洵屬無據。
(二)再查,本院依上開本訴所為之認定,堪認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剩餘款20,475元,而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懲罰性場地費77,00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5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