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
謝坤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4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咖啡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福、黃茂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10月7日4時24分許,由謝坤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關西鎮元和宮前,以由謝坤福在旁把風,黃茂興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離去之方式,竊取 鄭香奎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業已發還鄭香奎),嗣鄭香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坤福、黃茂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7年10月7日4時46分許,謝坤福、黃茂興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柯拔希 所有、 范明珠 夫婦管理,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73-1號住處,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熱水器、咖啡機各1臺得手,嗣范明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黃茂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7年12月29日2時25分許,由黃茂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毛」,至新竹縣○○鄉○○路北二高橋下,以由「小毛」在旁把風,黃茂興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取 彭梓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彭梓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其後該車因發生事故遭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大茅埔橋路路口,經現場民眾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謝坤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8日1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五路口,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彭梓榮所有遭黃茂興與「小毛」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業已發還彭梓榮)。
五、案經鄭香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興、謝坤福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黃茂興、謝坤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興(4592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9頁、461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謝坤福(4592號偵卷第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461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香奎於警詢時(459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范明珠於警詢時(4592號偵卷第17頁)、被害人彭梓榮於警詢時(461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指訴、證人 朱昌駿 於警詢中證述(46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㈠、事實欄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59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㈡、事實欄二部分: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592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㈢、事實欄三部分: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618號偵卷第21頁);㈣、事實欄四部分: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80900605號鑑定書1份(4618號偵卷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攀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而該窗戶既具有防盜、防閑之效用,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行為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坤福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茂興、謝坤福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茂興、「小毛」就事實欄三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茂興就上開3罪間、被告謝坤福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2、被告謝坤福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⑼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⒀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⑻、⑾至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⑹、⑺、⑼、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而甲執行刑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嗣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現正執行中,是被告謝坤福前揭甲執行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全部執行完畢,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謝坤福先前曾經因竊盜案件及其他各罪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出監後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度為相同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謝坤福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黃茂興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坤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高齡96歲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茂興就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分得之熱水器、咖啡機各1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香奎領回(4592號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梓榮領回(4618號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謝坤福所有,惟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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