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融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230號、第5598號、第6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伯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伯融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數位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某日,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聯繫 賴佩君 ,向其佯稱
投資外幣,致賴佩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簡伯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 吳燕珠
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吳燕珠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伯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1月25日某時,使用網路聯繫 許旭伶 ,向其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許旭伶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簡伯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伯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佩君、吳燕珠、許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0年11月25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01000069號函文附件、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數位貨幣訂單詳情翻拍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賴佩君部分)。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部分)。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旭伶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賴佩君、吳燕珠及許旭伶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率爾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燕珠、許旭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2份(本院卷第67、69、85、89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賴佩君部分,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範圍之共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佩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數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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