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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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宗指定辯護人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允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允宗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或10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市某生存遊戲店,同時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所組成、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把,及同表編號2-1、2-2、3-1所示子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洪允宗於108年3月27日前某日時(起訴書記載為「108年3、4月間」,應予特定更正為 洪允明 出境前之上開時間),受胞兄洪允明之委託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 洪允明斯 時前妻 邱琪鈺 之父親 邱新華 ),洪允宗於辦理甲車車身回收完畢後,即取回000-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案車牌繳還監理機關,亦未交還邱琪鈺,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使用至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為警查獲時為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緣 林政逸 先前向洪允宗洽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洪允宗為催討該筆債款,乃於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茂溢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先在彰化縣○○鎮某產業道路旁,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案車牌懸掛在乙車上,隨即攜帶附表二編號1、2-1、2-2、3-1所示槍彈,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乙車抵達林政逸父母 林國成謝秀鳳 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前開住處),並入內向林政逸要求還錢,經林政逸表示暫時無法償還,洪允宗心有不甘,乃繼續坐在乙車上逗留於前開住處外,過程中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期間,坐在乙車內打開駕駛座車窗,伸出編號1所示散彈槍對空比劃數次,並於10時29分許對空擊發一槍,致當時在前開住處內之林國成、謝秀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其後林國成因見洪允宗遲遲不肯離去,乃於中午12時許,步出前開住處趨近乙車駕駛座旁,口頭商請洪允宗離開,洪允宗竟承前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林國成恫稱:如果林政逸今天還不出錢,我要把林政逸押走等語,使林國成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謝秀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前開住處現場,經洪允宗同意搜索乙車後,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2-1、2-2、3-1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四、案經邱琪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犯罪事實二具備合法追訴、實體判決要件
查甲車之登記車主,為洪允明(被告洪允宗之胞兄)案發時前妻邱琪鈺之父親邱新華,於委託被告處理報廢事宜前,係由邱琪鈺、洪允明共同管領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邱琪鈺、洪允明證述在案(偵卷第70頁、訴一卷第26至27頁、訴二卷第134至135、143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第198頁),足見關於甲車辦理報廢後所取得之本案車牌遭侵占一事,邱琪鈺及洪允明均有告訴權。又邱琪鈺、洪允明前於106年11月6日離婚,嗣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結婚之事實,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訴二卷第119頁),則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即108年3月27日前某日時,邱琪鈺與被告既不具親屬關係,則邱琪鈺在110年6月24日居於被害人身分,對本案車牌遭侵占之犯罪行為向偵查機關表明訴追意思,自非刑法第338條所定告訴乃論罪之列,故本件亦不因言詞辯論終結前,邱琪鈺與被告再度恢復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而得處分其告訴權,故本院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仍須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爭執證人謝秀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2頁),查該名證人於警詢時,就報案緣由已為具體之證述,惟嗣後於審判程序時,對於部分案發情節則多次表示事隔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證人謝秀鳳於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30、151至157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在乙車上舉槍比劃及對空鳴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犯行,亦否認有在前開住處前對被害人林國成恫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話語,辯稱:洪允明委託我報廢甲車時,有跟我說車牌我自己處理掉就好,後來本案車牌就丟在家裡,我只是在110年6月21日去找林政逸的時候用一下而已,沒有當自己東西使用的侵占意思;另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林國成確實有撐傘過來乙車旁請我先回去,並稱等林政逸有錢會通知我過來拿,但當時我沒有跟林國成說如果不還錢就把林政逸押走,是林國成、謝秀鳳稍早人還在前開住處內時,跟我說他們沒有錢還了,叫我直接把林政逸帶走等語(訴一卷第93至94頁、訴二卷第158、160、165頁)。經查:
⒈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4或10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市某生存遊戲店,同時購得附表二編號1、2-1、2-2、3-1所示物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另其於108年3月27日前某日時,受胞兄洪允明之委託報廢甲車,於辦理甲車車身回收完畢後取得本案車牌,其後被告未將本案車牌繳還監理機關,亦未交還告訴人邱琪鈺;嗣被告因欲向林政逸索討2萬5千元債款,乃於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向陳茂溢借得乙車後,先在彰化縣○○鎮某產業道路旁,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乙車上,隨即攜帶附表二編號1、2-1、2-
2、3-1所示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乙車抵達前開住處外,向林政逸要求還錢,經林政逸表示暫時無法償還,被告心有不甘,乃繼續坐在乙車上逗留於前開住處外,其後即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期間,坐在乙車內打開駕駛座車窗伸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散彈槍對空比劃數次,並於10時29分許對空擊發一槍,致當時在前開住處內之被害人林國成、謝秀鳳聽聞後心生畏懼;其後被害人林國成因見被告遲遲不肯離去,乃於中午12時許,步出前開住處趨近乙車駕駛座旁請被告離開,被告斯時有向林國成表達林政逸今日須償還債款類似語意之話語,稍後員警獲報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前開住處現場,經被告同意搜索乙車,遂查獲附表二編號1、2-1、2-2、3-1所示物品,暨乙車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等事實,分據證人陳茂溢於警詢(偵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林國成、謝秀鳳、林政逸、邱琪鈺、洪允明於審判程序時證述無訛(訴一卷第206至229頁、訴二卷第59至82、132至149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住處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截圖在卷可憑(訴一卷第67至85、133至136、143至152、159至167、225至226、230、245至247、277至315頁);此外,尚有警製前開住處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片截圖、員警 許哲維 110年6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9、57、81、89至94、97至98、107至139、183、197頁)、洪允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 監理站 (下稱旗山監理站)111年3月29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14日環署基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旗山監理站111年7月13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訴一卷第65、119至122、127、175至180頁)附卷為憑,與附表二編號1、2-1、2-2、3-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前載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詳如該等編號「備註暨鑑定結果」欄所載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161至166頁、訴二卷第43至44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或)審判程序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1至13、21至27、36至39頁、訴一卷第92至97頁、訴二卷第157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全部或一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固參照被害人謝秀鳳及被告先前之供述內容(偵卷第38、60至61頁),認定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被告在乙車上一共對空擊發2槍,此外,證人林國成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印象中有聽到2聲槍響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19至220、229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住處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僅能依照畫面中所顯現槍枝火光及所冒白煙,確認被告在10時29分許有擊發1槍,至於被告在其餘他次將扣案散彈槍伸出車窗外時,並未能明確認定同時有擊發之事實(上開勘驗筆錄參照);加以員警獲報到場時,在清槍過程中曾不慎擊發1槍並發出「碰」一聲(詳下述),則被害人謝秀鳳、林國成證述被告開2槍或聽聞2聲槍響之情節,即無法全然排除事後誤將員警不慎擊發之1槍計算在內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僅有對空擊發1槍,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本院乃逕予變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補充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本案槍管固係組裝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上,此外,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復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顆數擴張為7顆,亦即尚包括被告在乙車上擊發的1顆,及員警到場後清槍時不慎擊發的1顆(見訴二卷第58頁審判筆錄),然查:
⑴承前所述,犯罪事實欄三案發之際,被告固曾持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對空擊發一槍,斯時可見有明顯火光,然稍後警方據報到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散彈槍後,發現槍內置有子彈且已上膛,員警清槍過程中不慎擊發,當時有火星及後座力,擊發完後槍枝構造即散裂,致最終送鑑時,因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且槍身上具多處裂痕,依鑑定時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所引用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0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及刑警局110年9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按。
⑵審酌本院所勘驗之前開住處監視器影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訴一卷第134頁參照),則被告在乙車上持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對空擊發時,所產生之聲光效果究係槍枝正常作動狀況下所致,抑或當時該槍已瀕臨膛炸、解體之狀態,猶未可知;同理,從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過程中,雖可聽聞員警清槍時有發出「碰」一聲,惟在此同時槍枝前端則瞬間斷裂(見訴一卷第163頁勘驗筆錄),亦無從事後回溯區辨在員警擊發之時,該槍依其結構、性能是否確實擊發功能正常。嗣經本院檢附前開影片檔函請刑警局予以鑑定,亦據該局回稱略以:本局對於槍彈殺傷力之鑑定須就槍枝實體證物進行鑑定,故無法僅就上開影像逕行鑑判槍枝當時是否有殺傷力,且非制式槍枝於擊發時發生膛炸時,若仍能將彈頭射出,此際槍枝殺傷力之研判仍須視該發射彈頭(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已達實務上認具殺傷力之標準,或具體造成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客觀事實而定等語綦詳(訴一卷第41頁該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參照)。職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於被告持有期間、乃至於犯罪事實欄三遭查獲時,是否結構完整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一節,依現存卷證既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謂該槍具有殺傷力,即無從率認本案起訴效力及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⑶再就檢察官將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擴張起訴範圍至被
告在乙車上擊發及員警清槍時擊發共2顆部分,因案發後現場僅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顆,已無從使鑑定機關透過實體證物鑑定方式,確認檢察官所稱該2顆子彈之原始結構為何,更遑論殺傷力有無之判斷;況子彈經送鑑定時,出現「可擊發、惟動能不足」此鑑定結果者,亦非罕見。則在前載情況下,經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實無從遽認被告在乙車上及員警清槍時所擊發共2顆子彈確實具殺傷力,即難謂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
綜參證人邱琪鈺及洪允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訴二卷第132至149頁)可知,關於辦理甲車報廢一事,係邱琪鈺先全權委託洪允明處理,洪允明再單獨委請被告處理,邱琪鈺並未參與、直接見聞洪允明和被告商議之過程,合先敘明。又茲據證人洪允明到庭證稱:甲車先前因借給朋友遭撞壞,在警局時我就請被告去報廢,因為當時我趕著出國,後續事項就由被告處理,至於車牌部分好像沒有特別提到,但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本案車牌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42至149頁),則被告所辯洪允明有明示本案車牌可自行處理一節,已難謂有據。加以其在警詢階段經問及為何持有本案車牌時,並無隻字言及洪允明有事先同意之情,反而答稱:甲車發生車禍後,我把甲車交給修車廠去辦理報廢,當時老闆有給我一張報廢的單子,那張單子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車牌又交還給我,以及為何沒有拿去報廢繳銷等語(偵卷第39頁),益徵其在本院所為辯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再就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方式以觀,其既親身出面處理報廢甲車之事宜,當已明知甲車暨本案車牌已無法在道路上使用,詎其非但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本案車牌之手續,反而持續保管該車牌二年餘,更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前往向林政逸討債時,刻意將所商借之乙車改換為本案車牌,顯然係出於防止自身遭查緝之用意,而衡情邱琪鈺或洪允明倘得悉被告會將本案車牌掛在他車上討債尋釁,斷無可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此種舉措,綜此足見被告於辦理報廢甲車事宜完畢,進而取得本案車牌時,即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審認。
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國成口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話語之認定:
⑴被害人林國成於偵查階段雖未曾接受詢(訊)問,然其在審
判程序時業已明確證稱:我撐傘走到乙車旁邊請被告先回去,被告有說如果林政逸拿不出錢,他就要把林政逸帶走這樣的話語,我聽到這句話會緊張,所以後來才報警,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讓他把林政逸帶回去等語綦詳(訴一卷第221、223至224、227頁),核與證人謝秀鳳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於得悉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及亮槍後,因感到害怕遂報警究辦之情境,暨前載被告自陳與林國成對話過程中,確曾敘及被告將林政逸帶走之類似用語無悖(偵卷第60至61頁、訴一卷第208至209頁);此外,員警於林國成撐傘趨近乙車與被告談話時起約隔十分鐘後,即獲報抵達前開住處現場之事實,亦足以佐證林國成、謝秀鳳所指述因聽聞該等話語感到畏懼一節確與事實相符。申言之,倘如被告所辯係林政逸向父母索討金錢時有大小聲,其父母出於無奈遂表達讓被告將林政逸帶走等詞,則在林國成、謝秀鳳純粹對林政逸感受失望之心境下,實無以「債務糾紛」為由報警處理之必要(詳偵卷第81頁職務報告書),故林國成前開指述業有上述證據可資補強,可堪採認。
⑵至於被害人林國成於聽聞上開話語後,固有將此歷程轉述予
謝秀鳳知悉,謝秀鳳並因而感受畏怖,並立即報案處理(參訴一卷第208至210頁證人謝秀鳳之證述),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口出前開話語之際,既係在前開住處外之乙車上,且當時僅有被害人林國成在場聽聞,該恐嚇話語客觀上既無從解讀為欲對謝秀鳳加惡害之意思,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存有令被害人林國成將此惡害通知轉達予謝秀鳳之主觀故意,本院乃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恐嚇行為之對象,僅有被害人林國成一人,而不包括謝秀鳳,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罪數競合:⑴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實行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自104或105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槍管及子彈,繼續至110年6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乃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持有行為,而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起訴書針對此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既與持有子彈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訴二卷第15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⑵次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是坐在乙車內打
開駕駛座車窗,伸出散彈槍對空比劃數次,接著並對空擊發一槍,致被害人林國成、謝秀鳳心生畏懼,其後再對被害人林國成恫稱該欄所示話語,被告上開舉措核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被害人亦有重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國成、謝秀鳳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⒊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管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管與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林政逸間之債權債務,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林國成、謝秀鳳,加以其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緝,使用本案車牌掩飾身分,所為亦妨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被告自查獲後之偵審程序,對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客觀事實始終均坦承犯行,然對於侵占本案車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迭有供詞反覆之情事,此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隔;再者,案發後被告雖有與林國成、謝秀鳳簽寫和解書達成無條件和解,另告訴人邱琪鈺亦有具狀表達不欲訴追被告侵占犯行之意思,有相關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徵(訴一卷第99、395至399頁),此節誠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惟同時併應慮及被告並未對前載被害人為任何實質損害賠償,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犯侵占本案車牌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林國成之犯罪事實,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等情狀,認從輕之幅度不宜過高;再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管及子彈之期間至少約五年,侵占本案車牌之時間亦達二年餘,均非短暫,非僅造成乙車車主陳茂溢受有訟累,被告所實行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除單純面對面以言語恫嚇外,稍早更有將槍枝伸出窗外比劃及對空鳴槍之舉,是被告各該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施工工作,月薪3萬餘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現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庭成員尚有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168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訴二卷第177至1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3之宣告刑,及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再審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二罪,犯罪成立之時間相隔達二年,且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復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則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屬不同,僅因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適巧懸掛乙車車牌,而在同一時間遭警查獲,爰綜合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含槍管1支(不含其他結構)、編號2-2
所示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同表編號2-1、3-1所示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於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業在110年7月2日移送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保管之事實,業據旗山監理站以前述111年7月13日函文記載甚明(詳訴二卷第175至176頁),基此可知,該車牌現時已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範圍,加以已報廢車輛之車牌因無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此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受託處理報廢甲車事宜而取得7千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邱琪鈺,即遽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琪鈺之警詢指述,及被告自陳確實未將該筆款項交與邱琪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甲車報廢完畢拿到錢後,我有跟洪允明說,洪允明表示錢交給母親就好,我當天就交給我母親了等語(訴一卷第93頁、訴二卷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告訴人邱琪鈺係將本件甲車報廢事宜全權委託洪允明處理一
節,業如前載,邱琪鈺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因為甲車是洪允明去處理的,所以報廢後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就是授權給洪允明處理,後來我也不清楚洪允明如何處理該筆錢,被告曾向我回報車子報廢完了,但我與被告沒有談論到錢要如何處理等語綦詳(訴二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該告訴人起初提告時向警方指稱:被告沒有給我報廢的錢,我有問過被告,但他對我態度總是愛理不理等語(偵卷第71頁),所指有向被告詢問報廢後取得之現金一節有所齟齬,已難盡信。
㈡反之,親自委請被告處理報廢甲車事宜之證人洪允明則到庭
證稱:因為先前甲車貸款都是我在繳,所以我覺得我有權利可以決定報廢所得的錢如何處理,我叫被告處理報廢事宜時,就有跟被告說錢拿給我母親,後來被告有回報說已報廢完畢,至於錢是否確實有交到我母親手上,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訴二卷第143至145頁),此節誠與告訴人邱琪鈺於審判程序所證授權洪允明處理報廢所得現金一節互核相符。故告訴人邱琪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非僅與自身審判中所述相左,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既未舉證被告確有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更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侵占之犯意。
五、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報廢甲車所得現金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即侵占本案車牌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涉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洪允宗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含槍管壹支(不含其他結構)、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洪允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洪允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暨鑑定結果1改造散彈槍(含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且槍身上具多處裂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該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彈倉、金屬握把、金屬槍身(具多處裂痕)及塑膠槍托等零件組合而成,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制式散彈壹顆認係口徑0000000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制式散彈叁顆認均係口徑0000000制式散彈(未經試射)3-1非制式散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非制式散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3非制式散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散彈換裝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不具金屬發射物,認不具殺傷力4散彈彈殼壹顆研判分係已擊發之口徑0000000制式散彈彈殼及金屬杯狀物5毒品咖啡包拾包毛重共計56.53公克,經抽驗其中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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