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呂巧雯 被告 黃雨蓁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竟仍容任上開情形,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因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即友人「 林展逸 」,其於現實生活未曾見過「林展逸」,不確定是否是真有其人;「林展逸」係以作為渠薪資轉帳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因其無使用系爭帳戶,且認「林展逸」為朋友,方借用系爭帳戶予「林展逸」,但不清楚後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其不曉得原告有將10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係遭到公家機關撥打電話給其,方遭詐騙而匯款,公家機關並不會主動撥打電話給個人;被告亦非詐騙原告之人,是被告無須就原告之前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其遭詐騙後有將款項108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前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前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97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犯罪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致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內容業經舉證前刑事判決暨引用前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參以金融帳戶之實體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被告已成年且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事項應可清楚知悉。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已可預見他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並作為犯罪使用,則其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而原告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
致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因系爭帳戶係遭作為詐騙工具而無從取回前開匯入款項,因此受有上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8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呂巧雯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2時31分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該人佯稱為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人員,以原告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刑案,將至原告住處逮捕其,如配合交保將於日後返還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匯款3筆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110年8月6日10時57分76萬元110年8月9日13時44分19萬元110年8月10日12時3分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