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錦賢 相對人 黃陳香 關係人謝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陳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ZZZ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香之監護人。
三、指定 謝黃麗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因阿茲海默症(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身心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黃女 (即相對人,下同)為92歲女性,雙手與腹部約束於輪椅,下肢肌肉萎縮,由兒子與媳婦陪同入室,黃女外觀儀表尚整,眼神對視貧乏,情緒時而平穩時而激躁,黃女在約束下仍難安坐,頻繁無目的性抬手、踢腿、搖晃身體,會談過程中多模糊自語難理解其意,亦對叫名或簡單指示無反應,僅偶有反射性之肢體或口語反應,訊息接收與表達能力有明顯的障礙,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黃女因腦部功能退化狀況,導致目前已無法有意義地接收外在訊息以及表達其意,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以維持其品質,根據以上,建議需由他人協助黃女醫療以及照顧上的決策,且處理其財務重大決定,以維護其權益。本院認為黃女為失智症之患者,黃女出現多項認知功能缺損的情形,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生活適應上,黃女在自我照顧、家務能力、財務處理皆需要他人之完全協助,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100152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而謝黃麗雪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謝黃麗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謝黃麗雪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黃錦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香之財產,應會同謝黃麗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