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前開處遇無法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又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確定,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測值不低,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