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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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張志騰 相對人 楊惠瑩 關係人 張宜菁
張瓊云 張米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惠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惠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宜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惠瑩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惠瑩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障礙程度已達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 楊女 (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身材微胖,由看護推高背輪椅入診間,身上有鼻胃管、氣切造口,痰多難自咳,需看護定時抽痰,四肢無法抵抗重力,手腳肌肉萎縮,神經學檢查發現有自發性睜眼,但對外界的覺察能力差,楊女在先生的陪同下前來鑑定,鑑定當時有自發性睜眼,覺察力差,外觀尚整潔,面無表情,眼神空洞,無任何言語表達,難以順利進行溝通或依照指令行事,無法進行會談,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功能,根據楊女在測驗中反應的狀況,得其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0/30分,根據行為觀察與互動,楊女無法對指導語有所回應,無法測知測驗分數,僅知其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其臨床失智量表(CDR)評估結果為3分,屬重度失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楊女的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狀況達重度障礙,自我照顧、家務能力、社區事務能力處理需他人完全協助。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楊女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重度,出血性腦中風所致,楊女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理解與表達能力缺乏,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楊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楊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68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張宜菁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張宜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女張瓊云、張米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宜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宜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張志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惠瑩之財產,應會同張宜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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