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6月20日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蕭志勇仍不知悔改,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的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黃昏市場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小貨車,從國道1號五堵交流道北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6公里700公尺五堵入口匝道處,因未繫安全帶,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蕭志勇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7日警詢時、103年8月18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小貨車資料各1件、被告相片影像資料2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似乎忘記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6月20日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過去教訓,併似乎有心存僥倖,並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暨其犯後於103年8月17日警詢、103年8月18日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被告日後心存僥倖、故態復萌,爰嚴重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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