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 梁臺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廖秋 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16日,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85號、第2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第285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16184號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另以第287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雖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第74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第116184號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93號除權判決代替系爭本票,並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13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自屬合法。乃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應提出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正本、本票原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除權判決僅得替代本票,作為得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替代執行名義本身,債權人仍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其執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93號除權判決代替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提出執行名義(即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本,或替代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如有欠缺,即屬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應由執行法院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103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93號除權判決,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以原法院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34131號通知命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正本,分別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迄未據抗告人補正,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除權判決、原法院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抗告人固主張其曾取得第285號、第2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104年4月7日、同年4月28日陳報其已持新北地院104年度除字第493號除權判決再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至宜蘭地院,待宜蘭地院裁定後即予補正云云(見執行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惟查抗告人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宜蘭地院後,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該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屬不合法。抗告人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得以除權判決替代系爭本票云云,惟查除權判決僅得替代系爭本票,然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則不得以除權判決代之,抗告人既未補正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故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