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己○○
丁○○(即 沈柏廣 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沈柏廣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沈柏廣之承受訴訟人)丙○○(即沈柏廣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沈柏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政盛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及沈柏廣(已由繼承人丁○○、乙○○、甲○○、丙○○、戊○○承受訴訟)二人向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租宜蘭縣○○鄉○○段第二八○之一三地號、面積四‧八五一四公頃之鄉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兩造間之契約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後,因被上訴人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預留作為蘭陽校區用地,而由被上訴人發函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在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地上物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期而終止,並非依租約第七條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三七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項所載:「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鄉農字第七○八號函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乙節,實應為該契約書第十條之誤引。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九一○○○八九五三號函主旨內所稱「另案補償」,及被上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礁鄉農字第○九一○○一○一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等情,實僅係被上訴人為力促系爭土地供淡江大學設立蘭陽校區之既定政策得以遂行,所作政策上善意之額外補償而已,究非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辦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己○○、沈柏廣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之一三地號、面積四‧八五一四公頃之鄉有林地,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等語,有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暨共同租地造林合約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一0頁),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得本於該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出
租土地預留做為蘭陽校區用地,故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為證。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稱:「主旨:台端○○○鄉鄉○○○○○段二八0之十三地號,面積十二公頃內四‧八五一四公頃,申請辦理續租手續乙案,因該筆土地本所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預留做為蘭陽校區用地,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後由本所終止租約』,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鄉農字第七0八號函『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由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可知是否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權利;而前揭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文之主旨欄記載「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後由本所終止租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該函文通知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林木處分後,被上訴人「將」終止租約,而非「即刻」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前開函文「即刻」終止租約,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茍前開函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如何能先行處分林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林木,有其考量因素,處理林木係事實行為,林木處理於契約終止「前」「後」均得為之,不得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處理林木,即表示契約業已終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礁鄉農字
第0九一000八九五號函中表示「台端原○○○鄉鄉○○○○○段二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三‧九五一四公頃造林案(原為四‧八五一四公頃,其中○‧九○公頃劃入同段二八○之十二地號,另案補償),本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端終止承租關係,收回土地,至為地上林木處分部分,再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處分完畢。如逾期由本所逕為處分,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等語,顯見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云云,並有前開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可稽,於該租期屆滿前後,雖經上訴人一再申請,被上訴人均未同意其等繼續租用系爭林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因終止而消滅,兩造自該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參諸其函文所述終止租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為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而該日又在被上訴人第一次促請被上訴人辦理林木處分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九一礁鄉農字第0九一一000八九五號函所稱之「終止租約」,係指租期屆滿之意,應屬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0
九一000八九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礁鄉農字第0九一00一0一四一號函,均提及「另案補償」等字,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租約第七條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
四、五五頁)。惟查:系爭契約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期滿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法再於嗣後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就上訴人所承租林地之一部分面積,予以補償,然此補償原因,或係基於政策考量,或係基於地方民情,不一而足;且該函文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至現場查估地上物辦理補償乙節,有陳情書乙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亦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礁鄉農字第0九一00一0一四一號函文回覆:「台端原○○○鄉鄉○○○○○段二八0之十二地號內0‧九公頃,已另案補償,請至本所領取補償費,其補償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四0五八二號公告造林費用標準辦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0‧九公頃所為之補償,並非「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上訴人主張前述兩件函文所稱之「另案補償」,即為系爭契約書第七條所定之按實補償地上物損失,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造林成績優良,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得申請續租,並非租約期滿,當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完成續租手續前,租約於期滿即消滅,上訴人是否得續租係屬另一問題。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與上訴人是否得續約無關。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即不生依第七條約定補償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