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甲○○
號3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之內側車道,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鄉○○村○○路○段99之1號前,欲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竟以約65至7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前行,致撞及對向自上開中央分隔島缺口往南崁方向迴轉、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掌、左膝擦傷、左手四指指關節挫傷合併變形及腦震盪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9,982元(含⑴醫藥費4萬1,382元;⑵機車修理費3萬5,700元;⑶交通費8萬6,940元;⑷看護費5萬6千元;⑸營養費9,800元;⑹自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萬5,120元;⑺自91年8月17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因滯留臺灣所增加之生活費用4萬元;⑻因車禍遺失手錶損失3,800元;⑼慰藉金25萬元;⑽後續醫藥費及復健費支出1萬5千元、開刀費1萬2千元、交通費2萬元及1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1,016元及自9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醫藥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慰藉金及後續支出之醫藥費3,980元、交通費6,670元、自9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薪資損失2萬6,400元等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16至22頁、52、53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在於上訴人而非伊;上訴人本即未打算返回中國大陸,自不得請求滯留台灣之生活費;又上訴人雖提出工作證,然不得依此即認其一定能夠找到工作,是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自非有據;又伊並無賠償慰藉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傷勢已經復原,至多僅需復健而已,其請求賠償後續支出之損害,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而以約65至7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前行,撞及對向正經由上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之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掌、左膝擦傷、左手四指指關節挫傷合併變形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9頁及本院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前揭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而以約65至7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前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依上開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雖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府車鑑桃字第91151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6月11日府覆議字第9210411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6頁及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第36頁)。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既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第64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32頁),則被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其此部分過失亦甚為顯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8月17日至93年7月3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共9萬9,31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藥局收據19紙(金額合計6,232元)、敏盛綜合醫院收據37紙(金額合計1萬5,454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2紙(金額合計1,496元)、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1紙(金額合計3,100元)、大新大診所收據1紙(金額900元)、宏安中醫醫院收據42紙(金額合計6,35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金額合計8,310元)為證(見原審卷98、103至129頁)。惟查,上開醫藥費用收據之總金額僅為4萬1,842元(其計算式為:6,232+15,454+1,496+3,100+900+6,350+8,310=41,842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自以該金額為限。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共9萬9,314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又上開金額係自醫藥費收據金額加總而來,並未扣除上訴人自認其已自被上訴人受領賠償之5萬7,932元(見原審交附字卷第3頁),附此敘明。
㈡關於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復健往返於住所與醫院之間,支出計程車資共計8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93至95、130至156頁)。經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在敏盛綜合醫院共門診12次、復健治療64次;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復健治療共40次,有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8、39頁),自堪認為上開計程車資之支出,確為上訴人就醫所需且屬必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因受傷滯留臺灣地區,而須支出生活費,按現行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8千元計算,自91年8月17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共5個月,合計4萬元;又受傷後自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大陸地區配偶之最低工資1萬5,840元計算,受有工資損失28萬5,1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2頁及交附民字卷10頁)。惟查,上訴人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亦仍須支出生活費,是其所謂「滯留臺灣地區之生活費」云云,顯非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況上訴人復另主張在「臺灣」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足見其並無「滯留」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再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9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6頁);又依敏盛綜合醫院93年3月3日敏醫字第0930569號函附主治醫師簽註意見所示,上訴人出院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約6個月(見原審訴字卷47、48頁),此一意見簽註之時,上訴人出院早已超過6個月,自係依上訴人實際復原狀況所為之評估而非預估,是雖上訴人又提出敏盛綜合醫院9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已復健至今,左手腕關節活動力仍未健全,無法正常屈曲及彎曲,無法正常工作」,既與前揭敏盛醫院覆函意見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7個月為相當,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880元(其計算式為:15,840×7=110,880元)。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就其中11萬88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係從事農業及建築工作,現無業,名下並無資產;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在家中經營之寢具工廠工作,92年度所得金額為7萬3,58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兩輛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75頁及本院卷53、60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關於後續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3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3,980元、計程車資6,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5至3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合計1萬65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以7個月為相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受傷7個月後之9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期間,主張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6,400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金額,加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即機車修理費3萬2,526元、看護費1萬2,133元),合計應為44萬4,971元(其計算式為:醫藥費41,842元+交通費86,9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880元+慰藉金150,000元+後續支出10,650元+機車修理費32,526元+看護費12,133元=444,971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行經前揭中央分隔島缺口欲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致遭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其自身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6頁及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第36頁)。爰斟酌被上訴人固有超速、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侵犯被上訴人之路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因認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7萬7,988元(其計算式為:444,971元×(1-6/10)=177,988元)。惟查,上訴人自認已自被上訴人受領賠償金額5萬7,932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零56元(計算式:177,988-57,932=120,056元)。茲再經扣除已確定之4萬1,016元後,上訴人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040元(其計算式為:120,056元-41,016元=79,040元)。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所為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