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宋鴻士 被告桃園縣私立佳豪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黃貴花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
10月29日及102年12月6日分別具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104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原告於101年11月8日退休金收據有關「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退休金中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予領取退休金之同時對上開勞資關係任何有關之權利與義務即歸於消滅,嗣後不得再向貴公司(指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及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基礎同一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4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工作時間約
定為早上7點至9點、下午3點半至5點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8,5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欲轉換經營者」為由令原告收取退休金而接受資遣,原告雖極不願惟仍勉強接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8日業經終止。惟原告在職期間有諸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領取之款項並未領取,且原告所為之系爭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
74條、第92條、第247條之1等無效或可撤銷之事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
74條、第92條、第247條之1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⑴增加工時之工資240,240元:
被告片面於約定工時外增加下午3點至4點之工作時間,應依比例補給此部分增加工時之工資。以月薪18,500元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工時4小時計算,平均時薪為154元,再以每月工作天數26日,自離職往前追討5年計算,則原告可領取增加工時之工資為240,240元(計算式:154×26×12×5)。
⑵勞健保費用431,302元:
被告自雇用原告時起,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以原告月薪18,500元而言,被告依投保級距每月應負擔勞保費1,117元、健保費990元(合計2,107元),自84年10月15日起算至
101年11月6日止,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勞健保費為431,30
2元(計算式:2,107×204個月+2,107÷30×21日)。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7,230元: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皆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原告於工作第13年起至第17年止,每年特別休假分別為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共計95日,以月薪18,500元除以30日計算,平均日薪為617元,則原告可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17,230元(計算式:617×95×2〈假日加倍給付〉)。
⑷短少發給之退休金111,000元:
原告自84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共計為17年又23日,年資為17.5年。以前15年基數2倍,後2.
5年基數1倍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601,250元(計算式:18,500×32.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0,250元後,短少發給111,000元。
⑸年終獎金15,000元:
被告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規則為新進人員每工作1個月為1,00
0元,工作滿1年為12,000元,之後每年加1,000元直至與月薪相等,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延後給付,原告既為101年11月8日退休,則應可領取按101年1月至10月之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5,000元(計算式:18,000÷12×10)。
⑹加班費5,332元:
①被告於101年4月29日(該日為週日)舉行中正公園活動,
原告自該日上午7點23分加班至下午6點58分,上班時間比平日更長,則原告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234元(計算式:61
7×2〈假日加倍給付〉)。②被告於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14至17日分別舉行復興
親子公園及廣播活動,比照之後原告可領取之加班費尚缺90
0元。③被告又於101年7月1日(該日為週日)舉行畢業典禮,原
告自該日上午6點51分加班至下午6點31分,則原告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24元(計算式:617×2〈假日加倍給付〉),被告僅給予500元,尚欠734元。
④被告復於101年9月22日(該日為週六)在園內上5S課程,
原告自該日上午7點52分加班至11點07分,共計3小時,則原告可領取之加班費為924元(計算式:154×3×2〈假日加倍給付〉)。
⑤被告於101年10月6日(該日為週六)舉行石門水庫親子活
動預演,原告自該日上午7點51分加班至下午1點11分,共計5小時,則原告可領取之加班費為1,540元(計算式:154×5×2〈假日加倍給付〉)。
㈢並聲明:如前揭所述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101年11月8日退休金收據上之記載,原告已於簽立系爭
退休金收據之時,拋棄對被告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況原告所為之系爭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主張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㈡縱使原告所為之系爭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於本件所為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其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是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無理由。
⑵被告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係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仍繼續提
供勞務至少5年以上,是原告主張增加工時之工資並無理由。
⑶兩造係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隔週休2日,則原告請求101
年6月14日至16日、101年9月22日及10月6日等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部分,由於該些時日本為原告應工作之日,故並無另發加班費之問題。至於就101年6月17日及9月22日工作部分,由於被告已分別發給當日工資617元及500元、600元之活動費,充其量僅短少給付17元及117元之加班費。
⑷被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02年農曆過年期間所發放,而
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所主張101年之年終獎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⑸原告自84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11月8日,其年
資為17年又24日。因私立幼稚園之職員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自87年12月31日至99年10月14日(11年又
10月15日,滿半年部分以1年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4(12×2)。另就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8日(2年又25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其退休金基數為2.5,是被告以26.5個基數計算原告退休金為490,250元並無違誤,且被告已支付該金額予原告。
⑹原告於84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對象
,並無對原告投保之義務,且原告陸續有在其他事業單位投保,被告亦無從為原告加保,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補償勞健保保費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4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8,5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
8日業經終止,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簽立退休金收據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其上除記載原告收到退休金及101年9月1日至11月8日薪資支票面額513,683元外,尚載有「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退休金中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予領取退休金之同時對上開勞資關係任何有關之權利與義務即歸於消滅,嗣後不得再向貴公司(指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及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乙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退休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10
1年度終獎金、短少之退休金、勞健保費用及增加工時之工資等共計920,104元,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意思表示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92條、第247條之1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㈡若系爭意思表示為無效或得撤銷,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意思表示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92條
、第247條之1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固然,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等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該等之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案原告簽立之系爭退休金收據既非事先預為拋棄,則至原告債權發生後始經協商簽定之系爭退休金收據自為有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原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自屬無理由。
⑵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收據之約款係由被告所預定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據證人即被告員工 李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春昌 顧問說簽這張收據是要保障互相走出這個地方後不會再有爭議,原告表示不願意簽,然後李春昌顧問就將退休金收據的內容逐字唸了很多遍,時間將近一個多小時,中間也有說這是保障雙方的意思,後來原告又看了一下李春昌顧問先前計算的金錢給付方式,李春昌顧問也有再說明計算的方法,後來原告就同意簽退休金收據」、「原告不願意簽退休金收據,表示只願意簽有收到支票的部分,下半部的文字要求要刪掉,在現場僵持很久,黃貴花一度說就照原告的意思做,但李春昌顧問說這張收據是保障雙方未來不會再有爭議,認為還是要保留下半部的文字,黃貴花就尊重李春昌顧問的意見,還是請原告簽退休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參諸原告已領取到系爭退休金收據所示之支票後,才就是否簽立系爭退休金收據事宜在現場僵持一段時間後始同意簽名之情況,難謂原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境而簽立系爭退休金收據。況原告於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有訴訟的實務經驗」、「訴訟過程我全程參與,除了有些不懂或有疑義的地方會去請教我的律師朋友外,從蒐集證據、閱卷、到寫答辯狀等,全部親力親為,不假手於他人,因此像這樣的簡易訴訟對我來說是不需要付出很多成本的」(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足認原告對於法律上權利義務觀念有基本的認識,是原告自有能力判斷系爭退休金收據之內容是否合理,並自行決定要否在系爭退休金收據上簽名,故原告對系爭退休金收據之內容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者,系爭退休金收據雖為被告事先所擬定,惟既經雙方就其內容充分討論後所簽訂,自難謂系爭退休金收據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是本件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再為主張系爭退休金收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意思表示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3條而有無效之事由,
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故凡法律未設要式之明文者,於意思表示之外,法律行為皆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此即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系爭意思表示係原告拋棄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法律就此未明文限定應以何種方式為之,自不因該文書之名稱為「退休金收據」而否定其效力。況系爭退休金收據之修改處乃將「資遣」改為「退休」,係因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退休而非資遣,就此為必要之更正而已,且未影響前後字句之文義,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金收據影本即有修改文字之痕跡觀之,系爭退休金收據有修改之處為原告簽名當時即已修改完成,並非原告簽名後始由被告片面為之,亦不因將「資遣」改為「退休」而認系爭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3條而無效。
⑷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另就詐欺部分,係指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且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已經簽了離職證明書,去職已成定局,擔心工作已經沒了,接著連退休金也會領不到,致心生恐懼,只好勉強簽署系爭退休金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因而於受詐欺及脅迫情況下為系爭意思表示。惟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回憶原告簽立收據的經過?答:後來是黃貴花拿出支出證明單及支票讓原告簽,原告就直接簽支出證明單及收了支票,李春昌顧問拿退休金收據要讓原告簽」、「問:黃貴花是否要我(指原告)先簽離職證明書再簽退休金收據?答:我印象是陳總監及那個女生在談好承接及退休方式就先離開了,黃貴花就拿這份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簽,原告簽完名以後,就和黃貴花及李春昌顧問一起算退休金的錢,算好金額後,黃貴花就拿支出證明單及支票讓原告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117頁背面),足見就簽立文件之順序而言,原告係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次簽立支出證明單及收取退休金收據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2頁),最後原告就是否簽立系爭退休金收據事宜在現場僵持一段時間後始同意簽名,並無原告所稱「擔心拿不到退休金,才在系爭退休金收據上簽名」等心理意願遭壓制之情事;況斯時原告已領取系爭退休金收據所示之支票,縱拒不在系爭退休金收據上簽名,亦無何更不利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原告簽立系爭退休金收據,有遭到被告脅迫之情形;且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原告於退休時究竟可為如何之權利主張並未對原告負有告知之義務,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單純緘默未告知原告其有關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權利,遽指被告為隱瞞事實之詐欺;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其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⑸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之系爭意思表示,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前開規定撤銷之餘地。
⑷準此,系爭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為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意思表示既聲明「本人在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
加班費、不休假工資、預告工資暨勞保、勞退及其他一切權利暨因退休後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已包含在本次退休金中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予領取退休金之同時對上開勞資關係任何有關之權利與義務即歸於消滅,嗣後不得再向貴公司(指被告)要求其他任何權利及主張」,意即拋棄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應受系爭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復行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主張,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意思表示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原告所為之系爭意思表示,已表明拋棄其對被告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104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亦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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