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 胡聿庭 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黃俊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聿庭前以被告黃俊魁(下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4年5月1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4年5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魁於103年8月2日凌晨
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前,拾獲告訴人胡聿庭於同日凌晨1時許遺失於該處之鑽戒(造型為圓鑽、1.01克拉、GIA證號為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鑽戒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觀之超商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拾獲鑽戒後,仍持之並與友人聊天約20分鐘,均未見被告將鑽戒放置回原處,被告甚將該鑽戒放入口袋或隨身包包內,將鑽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㈡員警聯絡被告詢問有無拾獲鑽戒時,被告答稱回家找找看,然嗣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改稱鑽戒已放回原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若如被告所言,將鑽戒放回原處,鑽戒仍有可能為嗣後進入超商之客人拾走,然檢察官未予調查,可見有預斷之情事,不無可議。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均有違誤及未詳予調查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天在便利商店前有看到一個亮亮的東西,伊撿起來看是一個戒指,戒指上有一個像是鑽石的東西,但因為該鑽戒看起來舊舊的,伊認為沒有價值,故沒有拿至警察局,亦沒有將鑽戒帶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至統一超商消費聊天之 曾紹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在坪林統一超商消費,並坐在超商外面抽煙聊天,被告有撿到一個戒指,撿起來我們傳來傳去看,傳閱完畢後就沒有再談論該戒指,一直到警察打給我才知道戒指不見,我無法確定是被告還是我把戒指放回桌上,我沒有拿走鑽戒,沒有印象被告將該戒指帶回去,沒有印象戒指是我還是被告放在托盤上,我們以為是假戒指,所以沒有放在心上就繼續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44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鑽戒,該只鑽戒我留在現場,員警致電詢問時,我說我會找看看是否帶回家;該鑽戒我有拿起來看過,但沒有很在意,所以對當時情況不是非常清楚,鑽戒應該是放在桌上;因為戒指看起來舊舊的,我不認為有價值,所以我就不在意,也沒有拿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53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卷附之統一超商103年8月3日凌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有關被告撿拾傳看鑽戒之檔案有二,檔名分別為「嫌疑人檢取鑽戒」(畫面時間為01時19分25秒至01時21分05秒,影片長約1分40秒)、「嫌疑人離開」(畫面時間為01時58分09秒至01時59分00秒,影片長約50秒)。
前開「嫌疑人檢取鑽戒」檔案影像中,僅見被告身穿黑色上衣,曾紹雄身穿藍色上衣,坐在超商門口之休憩區座位聊天,並於畫面時間01時19分45秒時,被告發現旁邊座位之地上有一物,遂起身站立走近並彎腰拾起該物(畫面中看不清物品為何)坐回原位,之後並傳給曾紹雄查看,曾紹雄拿著該物與黃俊魁持續聊天;畫面時間於01時20分40秒時,被告彎腰並移開眼鏡,將眼睛靠近該物仔細端詳,嗣起身回復坐姿;畫面時間01時20分54秒時,曾紹雄又將該物傳給被告,被告將該物拿至眼前,隨後該檔案即撥放結束。「嫌疑人離開」檔案影像中,則僅見被告、曾紹雄先後自統一超商走出離去,消失於畫面,此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撥放前開光碟勘驗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綜核前開證人曾紹雄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至多可見被告及證人確曾於上開時、地,自地面拾起聲請人遺失之鑽戒,並有與證人曾紹雄相互傳看之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前開鑽戒帶走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將該鑽戒放入口袋或隨身包包內之行為,
足認有易持有所有之意云云,然參諸上開證人曾紹雄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實未見被告有將拾起之物品置入自身口袋或隨身包包之行為。況且依上開二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分別為01時19分25秒至01時21分05秒、01時58分09秒至01時59分00秒,可知期間至少有37分鐘(即
1時21分至1時58分)之時間並無錄影畫面,則此期間被告或證人曾紹雄是否有將戒指置於桌上或何處,即無從得知,自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將該鑽戒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被告離開前述統一便利超商後,參以卷內未見有相關錄影畫面佐認有何人接近該超商門口休憩區或撿拾戒指觀看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審認有被告或他人侵占前開戒指之犯行。聲請人雖以被告經員警電詢時,尚且表示要回家找找看戒指,惟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則改稱拾獲之戒指已放回原處等情,指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3日經員警電話聯絡有無拾得聲請人戒指之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此距被告撿拾查看聲請人遺失之鑽戒一事,相隔已有3月,審以被告及證人曾紹雄均陳稱當時渠等並未認該戒指為值錢物品,也不在意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拾起戒指當時並未發覺該戒指價值高昂,而未將此事放在心上,嗣因時間流逝而淡忘當日情節,至員警致電詢問時,因對當日情形記憶已不深刻,故暫且向員警表示回家找找,而後始經反覆回想確認其並無將當日拾起之戒指帶走等情,衡諸常情實非不可想像,聲請人執此遽論被告所述違常,自非可採,亦無從僅因被告曾表示要回家確認戒指存否之情,即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祐立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