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選
蔡阿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選與蔡阿泗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迭有嫌隙,分別:㈠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徒手互相毆打,被告張天選並持臉盆毆打告訴人蔡阿泗頭部一下,被告蔡阿泗亦持衣架毆打告訴人張天選,致告訴人蔡阿泗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食指挫傷、右手肘挫傷、顏面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選亦因此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2人因故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天選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阿泗頭部,將告訴人蔡阿泗推倒在地,以腳踹踢告訴人蔡阿泗腹部,使告訴人蔡阿泗受有顏面挫傷、腹部挫傷、左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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