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林佐郎 被告 蔡珮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陳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告訴人林佐郎(下稱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等情,而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不得抗告,本件告訴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故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使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查,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救濟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植,尚不因而使本件駁回聲請裁定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至於本件駁回聲請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另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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